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8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柒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柒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先後於91、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8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6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4 包、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271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22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63 公克,驗後淨重0.061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 月31日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9 月2 日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 款,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