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之前科事實「甲○○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910 號、94年度訴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補充「照片8 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