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認與已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22 號、第15423 號)由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6 號審理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提起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1641 號),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並於95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4 月間,因閱讀報紙廣告得知提供帳戶1 本可得對價3 千元,即依報載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下稱林先生),於不詳之地點,將鄭杏雪(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6 號判決)所有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並獲得6 千元之對價,以此方式幫助林先生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嗣林先生取得前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7年5 月1 日,由該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電話聯絡甲○○,佯稱:甲○○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原為一次付清,然卻記錄為分期付款,其存款可能被扣款,因而要其將錢領出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6 時24分許、6 時27分、6 時33分以無卡存款方式將5 萬元、2 千元、1 千元(共計5 萬3 千元)存入鄭杏雪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㈡於97年5 月1 日下午2 時許,由該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電話聯絡林美惠,並佯稱:林美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有誤,並要其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付款方式云云,使林美惠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先後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4 時25分許將2 萬9 千983 元、1 萬9 千983 元(共計4 萬9 千966元)匯入鄭杏雪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㈢於97年5 月1日,由該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電話聯絡徐巧智,佯稱:徐巧智先前網路購物匯款操作有誤,導致帳戶中款項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徐巧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及11時29分,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將1 萬9 千元、1 千元(共計2 萬元)存入鄭杏雪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經甲○○、林美惠、徐巧智事後察覺有異,知悉遭人詐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杏雪、甲○○、林美惠、徐巧智證述甚詳,復有鄭杏雪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甲○○、林美惠、徐巧智之匯款明細資料存卷供參,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鄭杏雪之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予林先生等人之行為,而幫助其等詐欺取財之用,客觀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甲○○、林美惠、徐巧智3 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3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僅因貪圖私利,竟任意將鄭杏雪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先生等人,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同時使犯罪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有相對之危險性,且本件被告一次交付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量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