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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5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5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835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83巷2之3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街15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無工作、經濟力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7年3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與熱河街口附近,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乙○○
      所有置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358-CTJ號重型機車之前方置
      物箱內之紫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N卡;
      廠牌:三星廠牌,型號:E64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翌日某時,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178號之「聯強電信聯盟-建興店」,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黃柏樫。㈡於97年4月11日17時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33巷38弄2號前,徒手竊取甲
      ○○所有置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179-BGK號重型機車之
      前方置物箱內之白色行動電話(價值6,300元;廠牌:Sony
      Eri csson,型號:W300i,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1
      支,得手後即離去;嗣於當日某時,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之「祥穩通訊行」,以1,0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陳建成。嗣經警在上開「祥穩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時,發
      現丁○○所販賣之上開行動電話為贓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甲○○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黃柏樫、陳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
      並參以讓渡合約書、Sony Ericsson牌及三星牌之行動電話
      簡介、讓渡證書及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臻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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