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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7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7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供詐欺集團存取犯罪所得財物並避免檢警追查真實身分之可能,竟仍願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與年籍不詳之人,致實行詐欺犯罪者得以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並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72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