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世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8年1 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