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7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有憂鬱症,在服安眠藥,不知道自己為什麼會拿云云。查被告上開辯稱,雖經其提出診斷書1 份在卷可查,惟查該診斷書係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所開具,無從知悉與被告於97年所為之本件犯行有何關連,且診斷內容為「焦慮狀態」、「因遭受攻擊致身體多處瘀青,受驚害怕,致半夜有失眠、恐懼等症狀」,並無指出被告有無法控制自我行動之情形,自不足作為被告本件犯行之合理解釋。又查,被告於偵查內勤訊問時尚可明確描述行竊之過程,顯見其為竊取行為時仍清楚知悉外界狀況,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竊盜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未見有何悔意,並慮及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456號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二段96號 現住高雄市三民區○○○街186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 月12日6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71之1 號「六合夜市」內乙○○所擺設之「小新的店」處,利用乙○○進入店內倉庫尋找適合甲○○所要試穿之鞋子尺寸而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水晶項鍊1 條(價值新台幣490 元),竊得後旋即離去,待乙○○出來後發覺物品短少,追出店外將其攔下查悉隨即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照片2 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檢 察 官 王 百 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