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故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公眾得出入之「金鳳凰小吃部」內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並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譚復燕、龔仁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共同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及在該處賭博之行為,雖自民國96年10月14日起持續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均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其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且擺設電子遊戲機1 台與經營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7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