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0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0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明知已無能力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3 行至第4 行「以方塊公司名義」補充為「假冒方塊公司之名義」、第7 行「珠海公司售貨人員不疑有他」更正為「使珠海公司售貨人員誤認方塊公司將於期限內付款而陷於錯誤」;證據部分並補充「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利,以詐術之方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湖內鄉○○○路216巷8弄7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係臺南市○○區○○路三段106號3樓「方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塊公司)之職員,已於民國97年2 月
26日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3日,以方
塊公司名義,向址設高雄市○○區○○街37號「珠海電器有
限公司」(下稱珠海公司),訂購價格新臺幣(下同)5 萬
1000元之SONY牌、40吋液晶電視1台,並佯稱將於同年3月25
日以電匯方式付清貨款,珠海公司售貨人員不疑有他,遂將
該液晶電視1 台當場交付甲○○。詎甲○○取得上開電視後
,隨即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變賣得款4萬5000 元後花用殆盡。
嗣珠海公司會計丙○○於97年3月25 日查知仍未到該筆貨款
,乃撥打電話向方塊公司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珠海電器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
有送貨單、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