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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294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2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改為「豐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28行「榮豐特殊厚管有限公司」應更改為「榮豐特殊後管有限公司」外;末2 行「從而幫助上開18家公司逃漏營業稅至少4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從而幫助上開18家公司逃漏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1 所示之相關法律均經變更(內容詳該附表所示,至稅捐稽徵法第6 、23、18條雖經修正,惟俱與本案無關),並分別於95年5 月26日(指商業會計法部分)、95年7 月1 日(指商業會計法除外其他部分)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於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是以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指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次,被告應允擔任穎本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和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關於不實開立統一發票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至關於將不實發票提供予如附表2所示之公司作為扣抵進項稅額使用所為,乃係違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末關於於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進項憑證)後,將該等發票合計之金、稅額登載在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內進而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不實開立統一發票,及幫助數位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均應分別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等犯行與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應允充任穎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與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手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係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案中係擔任次要角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有過重,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被告於偵查中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1月8 日始遭通緝,並經緝獲到案者,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80年度台非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得予減刑),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後段(指牽連犯之規定,現已刪除)、第56 條 (現已刪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
│附表1: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商業會計法│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併科)罰金刑│舊法有利│
│第71條】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由新臺幣15萬元│        │
│            │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提高為60萬元。│        │
│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
│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        │
│            │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        │
│            │帳冊。…(下略)          │帳冊。…(下略)          │              │        │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
│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
│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前經提高10倍│        │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即新臺幣30元│        │
│、第67條、第│                          │最高度。                  │,提高為新臺幣│        │
│68條        │                          │                          │1000元;且加(│        │
│            │                          │                          │減)之最低數額│        │
│            │                          │                          │,亦由銀元1元 │        │
│            │                          │                          │即新臺幣3 元,│        │
│            │                          │                          │提高成為新臺幣│        │
│            │                          │                          │100 元;又罰金│        │
│            │                          │                          │刑之最低度刑亦│        │
│            │                          │                          │同加(減)之。│        │
├──────┼─────────────┼─────────────┼───────┼────┤
│【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新法將共同正犯│本案新舊│
│ 刑法第28條 │行為者,皆為正犯。        │為者,皆為正犯。          │之範圍予以限縮│法均成立│
│            │                          │                          │,不及於「陰謀│共同正犯│
│            │                          │                          │」、「預備」等│。新法並│
│            │                          │                          │行為階段。    │未較有利│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本案數次│
│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之規定。      │填載不時│
│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會計憑證│
│            │                          │                          │              │、幫助他│
│            │                          │                          │              │人以詐術│
│            │                          │                          │              │逃漏稅捐│
│            │                          │                          │              │等犯行,│
│            │                          │                          │              │依新法俱│
│            │                          │                          │              │須分論併│
│            │                          │                          │              │罰,依舊│
│            │                          │                          │              │法則僅各│
│            │                          │                          │              │論一罪,│
│            │                          │                          │              │是以舊法│
│            │                          │                          │              │有利。  │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本案之連│
│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之規定。      │續填載不│
│            │從一重處斷。」            │                          │              │實會計憑│
│            │                          │                          │              │證、連續│
│            │                          │                          │              │幫助他人│
│            │                          │                          │              │以詐術逃│
│            │                          │                          │              │漏稅捐、│
│            │                          │                          │              │行使業務│
│            │                          │                          │              │商登載不│
│            │                          │                          │              │實文書等│
│            │                          │                          │              │犯行,依│
│            │                          │                          │              │新法須分│
│            │                          │                          │              │論併罰,│
│            │                          │                          │              │依舊法則│
│            │                          │                          │              │僅從一重│
│            │                          │                          │              │論處,是│
│            │                          │                          │              │舊法有利│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罪數較少,且(併科)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均較為有利║
║  │  。                                                                                      ║
║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
 附表2:
┌──┬─────────────┬────────┬─────┐
│編號│         公司名稱         │     期間       │未稅金額 (│
│    │                          │                │元)       │
│    │                          │                │(漏稅金額)│
├──┼─────────────┼────────┼─────┤
│ 1  │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2/09-93/03     │916,267   │
│    │                          │                │(45,812)  │
├──┼─────────────┼────────┼─────┤
│ 2  │納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2/01-92/05     │1,978,817 │
│    │                          │                │(98,940)  │
├──┼─────────────┼────────┼─────┤
│ 3  │連宏營造有限公司          │92/04           │200,004   │
│    │                          │                │(10,000)  │
├──┼─────────────┼────────┼─────┤
│ 4  │豐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2/05-92/06     │1,000,020 │
│    │                          │                │(50,001)  │
├──┼─────────────┼────────┼─────┤
│ 5  │信泰金屬有限公司          │92/03-93/05     │24,120,911│
│    │                          │                │(1,206,036│
│    │                          │                │)         │
├──┼─────────────┼────────┼─────┤
│ 6  │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        │92/06-93/08     │12,263,307│
│    │                          │                │(613,163) │
├──┼─────────────┼────────┼─────┤
│ 7  │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92/06-93/08     │4,712,220 │
│    │                          │                │(235,611) │
├──┼─────────────┼────────┼─────┤
│ 8  │榮豐特殊後管有限公司      │92/09           │2,744,803 │
│    │                          │                │(137,238) │
├──┼─────────────┼────────┼─────┤
│ 9  │詠釧股份有限公司          │92/05-92/08     │9,400,184 │
│    │                          │                │(470,002) │
├──┼─────────────┼────────┼─────┤
│ 10 │申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91/12-92/04     │5,495,953 │
│    │                          │                │(274,798) │
├──┼─────────────┼────────┼─────┤
│ 11 │憲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92/11           │1,999,985 │
│    │                          │                │(99,998)  │
├──┼─────────────┼────────┼─────┤
│ 12 │承泓科技有限公司          │93/07-93/08     │787,052   │
│    │                          │                │(39,352)  │
├──┼─────────────┼────────┼─────┤
│ 13 │春吉股份有限公司          │92/08-92/10     │3,000,116 │
│    │                          │                │(150,002) │
├──┼─────────────┼────────┼─────┤
│ 14 │叡谷有限公司              │93/04-93/05     │2,390,953 │
│    │                          │                │(119,547) │
├──┼─────────────┼────────┼─────┤
│ 15 │潤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91/11-91/12     │4,003,510 │
│    │                          │                │(200,176) │
├──┼─────────────┼────────┼─────┤
│ 16 │升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03-92/04     │5,000,128 │
│    │                          │                │(250,007) │
├──┼─────────────┼────────┼─────┤
│ 17 │鋁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92/11-92/12     │6,857,210 │
│    │                          │                │(342,858) │
├──┼─────────────┼────────┼─────┤
│ 18 │聖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07-93/07     │47,531,014│
│    │                          │                │(2,376,53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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