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26號、第2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幸經被害人甲○○○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故僅匯款1 元至上開帳戶,故該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之所為,應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就詐騙被害人丁○○、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他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補充後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上揭帳戶提供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本件被害人等共受有新臺幣629,101 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