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又不法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素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明知恐嚇取財行為猖獗,竟仍將所有之郵局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