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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8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又不法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素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明知恐嚇取財行為猖獗,竟仍將所有之郵局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5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