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0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樓之1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M6B-079 、P8F- 707號之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縣湖內鄉○○路○段405 巷30號由乙○○(起訴意旨誤載為何信丞)所經營之「欽丞汽車保養廠」處,由甲○○下車,進入該保養廠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廠內車牌號碼D8-8741 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 具,丙○○則在外把風與接應;惟甲○○尚未竊取電瓶得手之際,旋為乙○○之父即林錐德發覺,甲○○因不及發動所騎乘車牌號碼M6B-079 號之重型機車,遂為丙○○騎乘車牌號碼P8F-707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逃逸。
二、證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欽丞汽車保養廠經營負責人乙○○、乙○○之父林錐德、甲○○之母邱阿足於警詢之證述、M6B-079 、P8F-707 號之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 份、卷附照片8 紙。
三、核被告甲○○、丙○○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 人於竊取電瓶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人發覺,被告甲○○因而搭乘丙○○騎乘之機車離去,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產,所為實不足採,被告甲○○負責行竊,被告丙○○則擔任把風,犯後被告丙○○於本院始坦承犯行,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為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