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1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只,合計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中旁之便利商店附近,收受由邱鵬程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含包裝袋8 只,合計淨重0.2 公克,空包裝總重3.12公克)而持有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持有毒品重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8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 公克,空包裝總重3.12公克),有該局於96年12月15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6230825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