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1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3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1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組(內建DVD 燒錄器壹臺)、空白光碟片柒拾片、盜版光碟商品目錄壹批及盜版影音光碟片陸仟參佰伍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扣案之「雙面女間諜第三季」、「急診室的春天第一季」、「24小時反恐任務第一季」、「蓋世奇才」、「007 首部曲:皇家夜總會」、「史密斯先生」、「變形金剛」、「狗狗猩猩大冒險」、「大宋提刑官」、「我男人的女人」、「豬哥亮夜總會」等6,354 片影音光碟,分別係侵害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洲影片製片公司、美商新線製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及其他不詳之著作權人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竟基於非法重製盜版光碟並予以散布之犯意,於民國97年6 月間,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高雄市○鎮區○○街13號11樓上網,連結至雅虎奇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奇摩)經營之雅虎奇摩網站,使用帳號「chau00@yahoo.com.tw 」電子信箱發表可和網友交換前開盜版光碟之電子郵件(內含其所持有之盜版影音光碟目錄),嗣經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職員張家禮以「voltaire1112@yahoo.com.tw 」電子信箱與乙○○以電子郵件通信約定交換影音光碟片,並收取乙○○所寄送非法重製之「急診室的春天」影集1 批後,報請警方處理,而於97年9 月3 日16時20分許,為警循線於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 組 (內建DVD 燒錄器1 臺) 、空白光碟片70片、盜版光碟商品目錄1 批、盜版影音光碟6,534 片。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蔡培瑎、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著作權基金會鑑識報告、昇龍公司鑑定報告、弘恩公司鑑定報告、采昌公司鑑定報告、台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同意書、授權書、原產地證明、授權合約書、獨家代理發行暨授權同意書、認證、合約書、電視節目授權合約、電腦郵件內容、盜版影音光碟6,534 片、主機、燒錄機、商品目錄、蒐證照片等物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散布」,並未如同條第1 項規定之「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故應適用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關於「散布」之定義,「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故應包括出售、互易,以及「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之出租或出借。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非法重製罪、及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罪,檢察官於論罪法條未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顯屬漏載,併此敘明。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行為,為其散布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蒐集非法重製光碟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之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為目的之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單一接續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數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論處。至移送併辦部分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侵害其他不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結晶,以上開方式散布其所持有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所為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並無顯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 前段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深表悔意,且已與前述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經其等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有刑事陳報狀3 份在卷可查,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 組(內建DVD 燒錄器1 臺)、空白光碟片70片、盜版光碟商品目錄1 批與盜版光碟6, 534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