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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7 月6 日某時,所交付之銅製自來水錶7 組、銅製消防栓接頭1 組(係「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鼎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554 號「桂林天下大廈」16樓樓梯間、頂樓所失竊),均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嗣警方於96年7 月7 日18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02 號前逮捕甲○○時,當場在其所騎乘之車號K2L-216 號重機車踏板處,扣得上開銅製自來水錶7 組、銅製消防栓接頭1 組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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