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7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7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54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被告有附件所示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兩次竊盜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兩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參以所竊財物之價值,失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然稍減,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