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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志疄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凌晨3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旁,見彭俊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之意,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鎖後啟動電門以竊取該車,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林志疄於107 年3 月3 日凌晨4 時19分許,駕駛前揭竊得贓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土地公廟,渠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志疄在場把風,「阿力」則持其所攜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管鉗(未扣案),著手撬開廟內香油錢箱鎖頭以竊取香油錢之際,因警報鈴響,渠等旋駕車逃逸,始未得逞。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光興、證人謝佳玲、證人即被害人彭俊杰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現場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本案被告與「阿力」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攜帶之管鉗雖未扣案,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由其等持以破壞鎖頭以觀,堪認該管鉗質地堅硬,自可用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與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案不構成累犯:

⒈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5 號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刑前強制工作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執行期間自98年8 月28日至100 年12月27日止)。另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前揭③至⑦各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執行期間自100年12月28日至107 年5 月27日止)。前揭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7 年5 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1月17日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本件被告行為時已逾「應執行刑A 」執行完畢之5 年,「應執行刑B 」則尚未執行完畢,是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㈤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復有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持以行竊之管鉗未據扣案,是否尚存在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國家資源,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此經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彭俊杰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51頁反面),足認該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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