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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賢銳黃仁松施柏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即被告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現於台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5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83 、203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乙○○(97年2 月2 日及同年5 月12日竊盜犯行除外)、丙○○部分暨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庚○○犯附表一所示竊盜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乙○○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丙○○犯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己○○曾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乙○○曾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46 號、92年度簡字第50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上開竊盜案件,均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其4 人竟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 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自巳○○居住之高雄市○○區○○街30巷15號住宅旁隔壁棟2 樓,攀爬踰越窗戶,侵入巳○○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零錢約新台幣(下同)700 元及數位相機1 台後離去。

㈡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0月間某日白天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庚○○所有,未扣案),侵入未○○居住之高雄市○○區○○街122 號住處之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未○○所有機油1 箱(12瓶,市價約5 千元)後離去。

㈢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某日凌晨4時許,自辛○○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6 巷8 號住宅,攀爬踰越窗戶,侵入辛○○住宅,竊得金飾、玉佩、古幣及現金1 千多元(市價共約10萬元)後離去。

㈣庚○○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2 日晚間6 時13分許,分別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拔釘器1 支,至癸○○之高雄市○○區○○街86巷7 號住宅外,由庚○○持上開T 型扳手破壞附於鐵門上之門鎖,乙○○持上開拔釘器敲破癸○○上址住宅1樓大門之玻璃,共同侵入癸○○住宅,竊得皮包1 個、電腦1 台、金飾1 只、數位相機1 台、銀項鍊1 條、隨身碟1部、DFASHION廠牌行動電話1 支、神明金牌1 面等物後離去。

㈤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2 月7 日中午15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至甲○○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122 號5 樓住處,由庚○○持上開T 型扳手破壞附於鐵門上之門鎖,侵入甲○○住宅,竊得數位相機1 台、手機1 支、手錶1 只、皮包1 個、證件及現金1 萬多元。

㈥庚○○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5 日中午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至寅○居住之高雄市○○區○○路794 號住處,以自二樓後陽台攀爬開啟後門方式侵入寅○之住處,竊得金項鍊1 條及皮包1 個後離去。

㈦庚○○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11日15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至丁○○居住之高雄市○○區○○路70巷1 號4 樓住處,持上開扳手破壞附於鐵門上之門鎖,侵入丁○○住處內,竊得項鍊1 條及戒指1 只(市價約值6 千元)後離去。

㈧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3 月中旬某日下午5 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自辰○○之高雄市○○區○○街72號住宅後方攀爬至2 樓,踰越窗戶,侵入辰○○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現金100 元後離去。

㈨庚○○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19日15時許,由庚○○駕駛YP-2050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高雄市○○區○○路8 巷32號3 樓戊○○住處,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等工具,破壞附於鐵門上之門鎖,侵入戊○○住處內,竊得電腦主機2 台、液晶螢幕1 台、相機1 台、現金7500元及存錢筒2 個後離去。

㈩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10日中午12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至午○○之高雄縣仁武鄉○○○街29號住宅外,以該T 型扳手破壞午○○住宅附於小門上之門鎖後,侵入午○○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客廳桌上之車號ZY-8023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串(含遙控器),將該鑰匙插入停放在車庫內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電門,以發動電門開走車輛之方式,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15日16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至申○○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12號1 樓之大富汽車中古商家,趁店家無人之際,侵入店內竊取置放於桌上之皮包1 只(內有手機1 支及現金500 元)得手後離去。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20日上午11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至卯○○之高雄市○○區○○路32號5 樓之2 住宅外,侵入卯○○上開未上鎖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仿勞力士手錶1 支、泰國銖100 元後離去。庚○○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7 日上午11時許,由庚○○駕駛車號5158-NV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至壬○○之高雄市○○區○○街9 號4 樓住宅樓下,庚○○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支下車,以不詳方式進入該棟公寓1 樓大門後,持上開T 型扳手破壞壬○○上開住宅附於鐵門上之門鎖,侵入壬○○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己○○則在屋外車上把風,庚○○竊得ACER廠牌電腦螢幕、BENQ廠牌電腦主機、皮爾卡登廠牌數位相機各1 台、紀念金幣1 枚、珍珠項鍊2 條、琥珀項鍊1 條、丑○○、林昱夆、壬○○之皮包各1 個(內均含證件)及50元硬幣4 枚後,駕車偕同己○○離去。

二、嗣經警於97年5 月7 日中午12時23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庚○○所駕車號5158-NV 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壬○○遭竊之上開物品,並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換裝午○○上開自小客車之4 個輪胎;在庚○○、己○○夫妻之高雄縣鳥松鄉○○路27號6 樓之37承租處內,起獲癸○○之弟子○○遭竊之上開DFASHION廠牌行動電話1 支、午○○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支(含遙控器)、卯○○遭竊之仿勞力士手錶1 支。另於97年5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乙○○與李靜婷同居之高雄市苓雅區○○○路218 號8 樓承租處內,起獲「八百屋汽車生活館」遭竊之DVD 播放器4 台、音響主機2 台。庚○○於接受警察調查期間,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有前開一㈠、㈡、㈢、㈧、、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另犯該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本件證人巳○○、癸○○、子○○、寅○、午○○、申○○、卯○○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並對上開證人捨棄對質詰問權,且上開陳述均係出於渠等任意性之陳述,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庚○○雖主張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

㈠被告庚○○於97年5 月7 日警詢時,並無毒癮發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詢問員警侯正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 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記錄員警鄭曜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5 月7 日製作庚○○之筆錄時,未看見庚○○有毒癮發作之情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2 第113 頁)。本院審酌:如被告庚○○於警詢時曾因毒癮發作,而無法接受詢問,承辦警員應會發覺,且惟恐被告庚○○發生意外,自會立即停止詢問,並送醫診治;或是被告庚○○於檢察官複訊時,陳述其毒癮發作之情,然被告庚○○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尚可接受檢察官偵訊,非但未陳稱毒癮發作,且陳稱:警詢時除陳述己○○把風是不實在的外,其餘部分均實在,看過警詢筆錄才簽名等語(見偵1 卷第23、26頁),尚能清楚記憶其警詢陳述之內容,足見被告庚○○於警詢時意識清楚,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甚明。是被告庚○○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㈡關於員警是否於97年5 月12日詢問前,利誘被告庚○○部分,證人侯正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製作筆錄前,並未向庚○○表示趕快承認,己○○就可以交保等語(見原審卷2 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鄭曜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未聽見其他員警向庚○○表示趕快承認,可以讓己○○交保等語相符(見原審卷2 第113 頁)。本院審酌:⑴被告庚○○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且有多次前科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應無不知警方無交保犯罪嫌疑人之決定權。⑵被告庚○○於97年5 月12日警詢中承認之竊盜犯行,均與被告己○○無關,無助於被告己○○所涉案情之釐清,何以其承認上開竊盜犯行即可換取被告己○○交保之機會?⑶被告庚○○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陳稱:今日借提並未受到刑求等語(見偵1 卷第104 頁),如被告庚○○確曾遭員警違法取供,何以未向檢察官陳明?是被告庚○○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關於員警是否於97年5 月29日詢問時,對被告庚○○施以強暴、脅迫部分,證人即警員侯正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只向庚○○表示案件調查清楚後,一次移送,不用再繼續借提庚○○,並未表示要一件一件移送等語(見原審卷2 第111 頁),核與證人鄭曜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未聽見有人向庚○○表示趕快承認,否則要一件一件移送等語(見原審卷2 第113 頁)。本院審酌:⑴如被告庚○○於當日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員警是否已有足夠之證據移送偵辦,已非無疑,且如竊案非被告庚○○所為,又何以畏懼警方移送?⑵警方借提被告庚○○之目的,在於查證被告庚○○是否尚有其他竊盜犯行,如能於一次借提中得知被告庚○○之多次竊盜犯嫌,又何須自找麻煩分次移送?⑶被告庚○○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陳稱:警察並未對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取供等語(見偵1 卷第120 頁),如被告庚○○確曾遭員警違法取供,何以未向檢察官陳明?被告庚○○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⒋原審於97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庚○○於97年5 月7 日供述有關與被告己○○及被告乙○○共犯竊案之自白部分,其結果為:「詢問人之語調,整體而言,尚屬平和,筆錄製作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1 第178-179 頁)。被告庚○○上開警詢陳述,既未有不當取供情事,從而,本院認被告庚○○於警詢中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性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己○○雖主張其於97年5 月7 日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並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錄音之可信度較筆錄記載為強,且審酌錄音係機器就人之陳述原音照錄,與筆錄係經過記錄者整理、增刪或有記錄疏漏之情形相較,亦以錄音內容較為可信。被告己○○辯稱上開警詢筆錄記載有部分不符合之情形,並聲請本院勘驗該部分錄音內容,經原審於97年9 月26日當庭勘驗結果,確有部分供述與筆錄記載不符之情形(見原審卷1 第181 頁)。是依上開規定,其不符部分之筆錄記載自不得作為證據,應以原審當庭勘驗之內容作為被告己○○之陳述內容,此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另辯稱:員警指著電腦螢幕要伊照著螢幕記載之內容回答等語。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當日警詢錄音帶,結果顯示員警製作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詢問與回答間均有間隔,亦留有打字之時間,並可聽見敲打鍵盤之聲音,詢問員警之語調平和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1 第181 頁)。足見員警係於詢問被告己○○後,再根據己○○之回答記載(除上開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處外),而非事先將回答內容鍵入電腦內,要求被告己○○照念甚明。是其所辯,尚難採信。上開筆錄記載與錄音帶內容相符部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有事實欄一㈣、㈧、㈩、、所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其他犯行,辯稱:其雖於竊案發生時有在現場附近出現,但並無竊盜之行為。被告己○○、乙○○、丙○○3 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被告己○○辯稱:97年5 月7 日我是在車上睡覺,並無幫庚○○竊盜犯行把風,亦不知庚○○係下車行竊。被告乙○○辯稱:97年3 月19日雖有與庚○○開車至戊○○住處樓下,但並未行竊。被告丙○○辯稱:我並未與庚○○一起去偷竊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庚○○於本院坦承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見警2 卷第4-6 、13-17 頁、偵1 卷第23-26 頁、原審卷1 第38頁),核與證人癸○○、子○○、辰○○、午○○、卯○○於警詢中、證人壬○○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查證照片、證人子○○、午○○、卯○○、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DFASHION廠牌行動電話照片、條碼、馬自達廠牌汽車鑰匙照片、輪胎照片、仿勞力士手錶照片、壬○○上開失物照片、現場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庚○○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庚○○於97年5 月29日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2 卷第23頁、偵查卷1 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2 卷第63頁),復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25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庚○○於97年5 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2 卷第15頁、偵查卷1 第1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未○○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2 第40 -44頁),復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21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庚○○於97年5 月29日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2 卷第15頁、偵查卷1 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2 第47 -49頁),復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26頁)。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庚○○於97年5 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2 卷第15 頁、偵查卷1 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申○○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2 第67-7 0頁),復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20頁)。又證人即承辦員警侯正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此部分犯行係庚○○主動供出後,帶同警方前往查證等情明確(見原審卷2 第109 頁)。本院審酌上開案件均係警方尚不知犯罪,被告庚○○主動供出,且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內容,核與被害人巳○○、未○○、辛○○、申○○等人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庚○○確有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被告庚○○於97年5 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2 卷第15頁、偵查卷1 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相符(見原審卷2 第52-55 頁,本院卷第141-142 頁),復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21頁)。被告庚○○審理時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庚○○他叔叔住在我們同棟四樓,我從小就看庚○○長大,我報案時就有說嫌犯是庚○○,警察帶庚○○到竊案現場時,庚○○還當面向我道歉。我與太太女兒返家在公寓門口遇到庚○○拿我作生意的大板子,我質問他,他放下東西就跑去開車,我們上樓才發現失竊」等情明確。本院審酌證人甲○○自被告庚○○年幼時即認識,且與被告庚○○叔叔係舊鄰居並無嫌隙,其自無誣指被告庚○○涉案之理,是被告庚○○確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業據被告庚○○於97年5 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2 卷第14頁、偵查卷1 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2 卷第81-82 頁),復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19頁)。被告庚○○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庚○○於97年3 月5 日12時24分許,以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己○○,通知被告己○○前來高雄市○○區○○路巷口之蔥抓餅店前開車。嗣被告己○○於12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者詢問被告庚○○人在何處,接聽者表示被告庚○○在這裡,並要被告己○○開車回家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己○○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2 第174-176 頁),並有通聯譯文可參(見警1 卷第84頁)。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丙○○持用之事實,亦據被告庚○○、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1 卷第209-212 頁、原審卷2 第124 頁),堪認被告己○○於上開電話中詢問被告庚○○行蹤之對象係被告丙○○,被告丙○○則表示與被告庚○○在一起之意。而被告庚○○、丙○○於上開時間同時出現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時,鼎中路794 號正好發生竊案,時間、地點均屬相近,再對照被告庚○○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與被告丙○○共同行竊等情,被告庚○○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應屬可信。被告2 人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㈤上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業據被告庚○○於97年5 月29日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2 卷第24頁、偵查卷1 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復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29頁)。被告庚○○及丙○○雖否認犯行,然被告庚○○於97年3 月11日下午2 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丙○○儘速前來高雄市○○區○○路70巷;同日下午3 時11分許,被告丙○○以上開電話撥打至被告庚○○上開電話,表示快要到達之事實,分據證人丙○○、庚○○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詳原審卷2 第124-129 頁),並有通聯譯文可參(見警1 卷第94頁),又依上開通聯譯文之記載,被告庚○○於15時11分許,在電話中表示已打開門,結果某人之姊剛好回來,聽見該女子自言自語表示門怎麼沒鎖一語。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當日雖係18時30分下班後看到我家大門被扳手撬開,惟我們一位女鄰居係於當日下午3 點多就看到我家大門被打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本院審酌被告庚○○興丙○○2 人通話之內容與時間,均與竊盜之時間地點吻合,且與證人丁○○證述內容一致,是被告庚○○先前自白與丙○○共同竊取本案財物,自堪採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㈥上開犯罪事實一㈨部分,業據被告庚○○於97年5 月29日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2 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2 第59-62 頁,本院卷第143 頁),復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28、88-89 頁)。被告庚○○及乙○○雖否認犯行,惟其2 人確實於案發時間由被告庚○○駕駛YP-205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至戊○○住處門口,且其中1 人下車進入戊○○住處公寓,停留一些時間後,又由該車接應下車之人搬運電腦主機駛離現場等情,已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帶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頁)。被告2 人既非居住於該地,其於離開現場後,被害人戊○○旋即發現財物遭竊,是依上開證據觀之,被告庚○○先前自白與乙○○前往行竊,應屬實情。被告庚○○及乙○○2 人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㈦被告己○○雖否認參與事實一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己○○看見伊從日全街9 號帶東西出來等語(見偵1 卷第23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看見庚○○從日全街住家內拿東西下來等語相符(見偵1 卷第29 頁) 。參以庚○○於偵查中陳稱:伊攜帶T 型扳手下車,己○○在車上看見伊按門鈴等語(見偵1 卷第23頁)。足見被告己○○自庚○○下車按門鈴,乃至庚○○走出屋外,手上攜帶物品之情節均詳加注意。又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庚○○一同外出,庚○○駕車行經日全街突然停車,如係訪友,何以被告己○○未一同下車,而獨留車上?且共同被告庚○○下車時,既未向被告己○○表示要向友人拿取物品,被告己○○突見庚○○拿著被害人遭竊之電腦、包包等多樣物品下樓,豈有不知係庚○○不法取得之理?再佐以被告己○○於警詢中陳稱:曾見庚○○下車4、5 次,直接往建築物走過去,伊有時會在車上「看頭看尾」(臺語發音,意指「把風」)等語(見原審卷1 第181 頁勘驗筆錄),如非共同被告庚○○趁機犯案,被告己○○何須在車上觀察四周情況,提醒庚○○注意?益徵被告己○○係在車上把風,而非單純等候庚○○返回車上甚明。再者,依案發當日11時10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堂弟陳建威撥打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欲找庚○○,當時手機係由被告己○○接聽,當時正巧係庚○○下車行竊時間,被告己○○則告知對方庚○○正在忙不能接聽手機,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128 頁)。據此觀之,被告己○○所辯當時伊正在睡覺,不知庚○○下車做何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己○○未參與犯行,惟其證詞與上開證據不符,為屬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4 人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夜間」,係指日沒後、日出前;所謂「住宅」,則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件被告庚○○係於97年2 月2日晚間6 時13分許,共同侵入被害人癸○○上開住宅,而當時已為日沒後、日出前之夜間,有前開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參。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屬之。若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破壞之門鎖,係設計於鐵門上之門鎖,業經證人癸○○、午○○、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依上開說明,該門鎖已構成門扇之一部分。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雖未扣得被告庚○○、乙○○行竊時攜帶之T型扳手及拔釘器,然T 型扳手或拔釘器材質多為鋼製或鐵製,質地本屬堅硬之器具,且上開鐵門確需類如T 型扳手或拔釘器始可破壞,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13罪(所犯法條及罪名詳見該附表一所載)。被告丙○○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竊盜二罪。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庚○○、丙○○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庚○○與被告丙○○、乙○○、己○○間,就事實一㈣、㈥、㈦、㈨、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及事實一㈣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事實一㈧所為,構成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事實一㈩、所為,亦均構成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條件,檢察官認均僅屬攜帶兇器竊盜,尚有誤會。

㈢被告庚○○自首與否之認定:

1.被告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承辦警員坦承有事實一㈠、㈡、㈢、㈧、、等6 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承辦員警侯正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 第102-111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庚○○事後否認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無礙其先前自首之認定,附此敘明。

2.事實一㈣犯行部分:證人侯正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根據庚○○與乙○○之監聽通聯內容,確認係庚○○邀約乙○○犯案,詢問庚○○時,提示通聯監聽譯文予庚○○閱覽等語(見原審卷2 第107 頁)。參以上開通聯譯文內容,確係被告庚○○邀約被告乙○○前往高雄市○○區○○街行竊之事實,業經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如前,且被害人癸○○於遭竊當日即前往鼎金派出所報案,堪認警方於被告庚○○自白此部分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庚○○於警詢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⒊事實一㈩犯行部分:證人侯正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監聽被告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間,庚○○曾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談論交易1 部馬自達汽車之事,經調閱97年4 月10日之汽車失竊資料,發現高雄縣市當日只有被害人午○○申報遺失馬自達3 系列汽車1 部,搜索當日,發現庚○○駕駛之喜美汽車換裝橫濱輪胎,並在庚○○家中搜到馬自達汽車鑰匙1 支,當時庚○○否認竊盜。經當場以電話詢問被害人午○○失竊汽車輪胎之廠牌,得知與查獲之輪胎廠牌相符。嗣提示被害人午○○之筆錄、報案資料、通聯譯文,庚○○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2 第107-108 頁)。參以被告庚○○於97年4 月10日中午12時許,竊取被害人午○○上開車輛後,隨即在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起,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之持用者,有多通關於馬自達3 系列贓車拆解之對話(見警1 卷第114-115 頁);及被害人午○○於查獲當日,經警先以電話聯繫,確認其遭竊車輛之輪胎廠牌後,再於當晚前來警局確認查獲之4 個輪胎確係其遭竊自小客上之輪胎無訛(見警2 卷第95-96 頁),堪認警方於被告庚○○自白此部分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4.事實一犯行部分:證人侯正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正執行庚○○行動電話之監察作業,已掌握庚○○之行蹤,97年5 月7 日實施搜索時,自庚○○之汽車起出被害人壬○○之證件,庚○○當時否認犯案等語(見原審卷2 第106-107 頁)。參以被告庚○○於97年5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9號4樓行竊,旋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27號停車場遭警方查獲,自車上起出被害人壬○○之證件;及被害人壬○○經警方通知,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來製作筆錄,證實遭竊之事實後(見警2 卷第109-110 頁),被告庚○○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接受警詢時,始自白此部分之犯行。堪認警方於被告庚○○自白此部分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件警方既已發覺被告庚○○對壬○○涉有竊嫌重大,雖壬○○未居住於查獲證件上之地址,係經被告庚○○帶同警方至犯案現場始確認犯案現場,其情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㈣被告庚○○、丙○○、乙○○、己○○,均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就被告己○○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其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被告己○○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及共犯分工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就被告庚○○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就被告丙○○、乙○○部分,據以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庚○○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㈦、㈨、所載8 次竊盜犯行,就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㈥、㈦所載2 次竊盜犯行,就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㈨所載1 次竊盜犯行,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如有犯罪之習慣,各罪應執行刑(包括依減刑條例所減得之刑)如達1 年以上者,依1 罪1 罰原則,於各罪量刑之時,即應均各別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於各次宣告刑之後,併予宣告保安處分。原判決於被告庚○○各次竊盜罪之量刑均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情形,未分別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為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其法律之適用自有未合。被告庚○○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不當及部分犯罪未論自首減輕,雖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審未予詳查遽為部分無罪判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況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乙○○、丙○○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丙○○、乙○○均年輕力盛,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其多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情節非輕,被告庚○○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仍否認多件竊盜犯行;被告丙○○、乙○○均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犯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分工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庚○○、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關於竊盜犯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對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本院審酌被告庚○○曾於88年6 月間、96年9 月間,因竊盜犯行,經原審以89年度易字第674 號、97年度審簡字第3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40日確定,另於88年及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附卷可稽,且於96年5 月至97年5 月間,復犯本案13件竊盜犯行;另被告乙○○曾於88年間、90年7 月間、92年9 月間、96年10月間,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6月、7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於97年2 月2 日、同年3月19日、同年5 月12日,另為本案3 件竊盜犯行之事實(其中2 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附卷可稽。依其2 人之犯罪紀錄顯見其犯罪頻率甚高,習於不勞而獲,其屢次以雷同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並有再犯之虞,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法警惕、矯正,否則其日後之行為對社會之安定,當具破壞性、危險性。為矯正其2 人不良之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另被告庚○○、丙○○、乙○○用供實施本案犯罪之T 型扳手、拔釘器,均未扣案,除無證據足認該拔釘器係被告乙○○所有外,亦無證據足認上開T 型扳手、拔釘器尚屬存在;另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爰均不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己○○於上開事實一㈤部分,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事實一㈤所示時地,與庚○○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財物得手。㈡被告丙○○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事實一㈧所示時地,與庚○○共同竊取該被害人辰○○所有財物得手。因認被告己○○、丙○○另涉有加重竊盜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辰○○、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丙○○均堅決否認有此加重竊盜犯行,其2 人均辯稱: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㈤部分: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97年2 月7 日下午3 時許回家,在樓下看見庚○○手上拿一塊伊所有之大木板,伊女兒先上5 樓,發現鐵門被撬開,家中數位相機、手機、手錶、皮包、證件及現金1 萬餘元遭竊,伊上樓後,看見樓梯口有拔釘器與襪子,失竊當天即前往報警等語(見原審卷2 第53-54 頁)。惟其於原審證稱:看見1 個人坐在庚○○汽車上之副駕駛座,不知是男是女等語(見原審卷2 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庚○○當時所開汽車門關著,且裡面暗暗的,故不知裡面有無坐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己○○有參與該竊盜犯行。此外,被告庚○○於97年5 月12日警詢自白係1人獨自犯案,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14頁),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㈡上開事實一㈧部分:本件共同被告庚○○固曾於97年5 月12日警詢中有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見警2 卷第13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改稱係自己1 人侵入行竊,其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確與事實相符,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己○○及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縱令被告己○○2 人所辯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己○○及被告丙○○之認定。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己○○2 人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乙○○於原審判決竊盜2 罪部分(97年2 月2 日及同年5 月12日竊盜犯行),被告乙○○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另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一:被告庚○○、丙○○所犯各罪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被害人│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備 註││ │ │行為人│ │ │ │ │├──┼────┼───┼───┼───────┼──────────┼───┤│ 1 │96年5月 │庚○○│巳○○│刑法第321條第1│庚○○犯踰越安全設備│自首 ││ │中旬某日│ │ │項第2款踰越安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中午12時│ │ │全設備竊盜罪 │徒刑柒月。 │ ││ │許 │ │ │ │ │ │├──┼────┼───┼───┼───────┼──────────┼───┤│ 2 │96年10月│庚○○│未○○│刑法第321條第1│庚○○犯攜帶兇器竊盜│自首 ││ │間某日 │ │ │項第3款攜帶兇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器竊盜罪 │柒月。 │ │├──┼────┼───┼───┼───────┼──────────┼───┤│ 3 │96年11月│庚○○│辛○○│刑法第321條第1│庚○○犯踰越安全設備│自首 ││ │某日凌晨│ │ │項第2款踰越安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4時許 │ │ │全設備竊盜罪 │徒刑拾月。 │ │├──┼────┼───┼───┼───────┼──────────┼───┤│ 4 │97年2月 │庚○○│癸○○│刑法第321條第1│庚○○共同犯刑法第32│非自首││ │2日晚間6│乙○○│ │項第1、2、3款 │1條第1項第1、2、3款 │ ││ │時13分許│ │ │之竊盜罪 │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 ││ │ │ │ │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 │├──┼────┼───┼───┼───────┼──────────┼───┤│ 5 │97年2月 │庚○○│甲○○│刑法第321條第1│庚○○犯刑法第321 條│非自首││ │7日中午 │ │ │項第2、3款之竊│第1項第2、3款之竊盜 │ ││ │15時許 │ │ │盜罪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 ││ │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 │ │ │強制工作参年。 │ │├──┼────┼───┼───┼───────┼──────────┼───┤│ 6 │97年3月 │庚○○│寅○ │刑法第321條第1│庚○○、丙○○共同犯│非自首││ │5日12時 │丙○○│ │項第2、3款之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 ││ │許 │ │ │盜罪 │、3款之竊盜罪,均累 │ ││ │ │ │ │ │犯,庚○○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肆月,丙○○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庚○○並│ ││ │ │ │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 ││ │ │ │ │ │。 │ │├──┼────┼───┼───┼───────┼──────────┼───┤│ 7 │97年3月 │庚○○│丁○○│刑法第321條第1│庚○○、丙○○共同犯│非自首││ │11日15時│丙○○│ │項第2、3款之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 ││ │許 │ │ │盜罪 │、3款之竊盜罪,均累 │ ││ │ │ │ │ │犯,庚○○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肆月,丙○○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庚○○並│ ││ │ │ │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 ││ │ │ │ │ │。 │ │├──┼────┼───┼───┼───────┼──────────┼───┤│ 8 │97年3月 │庚○○│辰○○│刑法第321條第1│庚○○犯踰越安全設備│自首 ││ │中旬某日│ │ │項第2款踰越安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下午5時 │ │ │全設備竊盜罪 │徒刑陸月。 │ ││ │許 │ │ │ │ │ │├──┼────┼───┼───┼───────┼──────────┼───┤│ 9 │97年3月 │庚○○│戊○○│刑法第321條第1│庚○○、乙○○共同犯│非自首││ │19日15時│乙○○│ │項第2、3款之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 ││ │許 │ │ │盜罪 │、3款之竊盜罪,均累 │ ││ │ │ │ │ │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肆月,並均應於刑之執│ ││ │ │ │ │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 │ │ │制工作参年。 │ │├──┼────┼───┼───┼───────┼──────────┼───┤│  │97年4月 │庚○○│午○○│刑法第321條第1│庚○○犯刑法第321 條│非自首││ │10日中午│ │ │項第2、3款之竊│第1項第2、3款之竊盜 │ ││ │12時許 │ │ │盜罪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 │ │├──┼────┼───┼───┼───────┼──────────┼───┤│  │97年4月 │庚○○│申○○│刑法第321條第1│庚○○犯刑法第321 條│自首 ││ │15日16時│ │ │項第3款之竊盜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 │許 │ │ │罪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 │ │├──┼────┼───┼───┼───────┼──────────┼───┤│  │97年4月 │庚○○│卯○○│刑法第321條第1│庚○○犯刑法第321 條│自首 ││ │20日上午│ │ │項第3款之竊盜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 │11 時許 │ │ │罪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 │ │├──┼────┼───┼───┼───────┼──────────┼───┤│  │97年5月 │庚○○│壬○○│刑法第321條第1│庚○○共同犯刑法第32│非自首││ │7日上午 │己○○│ │項第2、3款之竊│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 ││ │11 時許 │ │ │盜罪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 ││ │ │ │ │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 │ │ │制工作参年。 │ │└──┴────┴───┴───┴───────┴──────────┴───┘附表二:車號5158-NV自用小客車上扣押之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單位│附註 │├──┼───────────┼─────┼───────────────┤│ 1 │ACER廠牌電腦螢幕 │1台 │已發還壬○○。 │├──┼───────────┼─────┼───────────────┤│ 2 │BENQ廠牌電腦主機 │1台 │已發還壬○○。 │├──┼───────────┼─────┼───────────────┤│ 3 │皮爾卡登數位相機 │1台 │已發還壬○○。 │├──┼───────────┼─────┼───────────────┤│ 4 │柯南紀念金幣 │1枚 │ │├──┼───────────┼─────┼───────────────┤│ 5 │珍珠項鍊 │2條 │已發還壬○○。 │├──┼───────────┼─────┼───────────────┤│ 6 │琥珀項鍊 │1條 │已發還壬○○。 │├──┼───────────┼─────┼───────────────┤│ 7 │皮包 │3個 │皮包內分別有丑○○、林昱夆、吳││ │ │ │素臻之證件,已發還壬○○。 │├──┼───────────┼─────┼───────────────┤│ 8 │50元硬幣 │4枚 │已發還壬○○。 │├──┼───────────┼─────┼───────────────┤│ 9 │小套筒工具箱 │1組 │ │├──┼───────────┼─────┼───────────────┤│10 │特製開門鐵鉤 │1支 │ │├──┼───────────┼─────┼───────────────┤│11 │砂輪機 │1台 │ │├──┼───────────┼─────┼───────────────┤│12 │電鑽 │1台 │ │├──┼───────────┼─────┼───────────────┤│13 │活動扳手 │2支 │ │├──┼───────────┼─────┼───────────────┤│14 │尖嘴鉗 │2支 │ │├──┼───────────┼─────┼───────────────┤│15 │鯉魚鉗 │1支 │ │├──┼───────────┼─────┼───────────────┤│16 │螺絲起子 │5支 │ │├──┼───────────┼─────┼───────────────┤│17 │電壓表 │1個 │ │├──┼───────────┼─────┼───────────────┤│18 │棉布手套 │4組 │ │├──┼───────────┼─────┼───────────────┤│19 │手提袋 │2個 │ │├──┼───────────┼─────┼───────────────┤│20 │水管鉗 │1支 │ │├──┼───────────┼─────┼───────────────┤│21 │瓦斯噴火槍 │2支 │ │├──┼───────────┼─────┼───────────────┤│22 │萬能扳手 │2支 │ │├──┼───────────┼─────┼───────────────┤│23 │手電筒 │1支 │ │├──┼───────────┼─────┼───────────────┤│24 │輪胎 │4個 │已發還午○○ │└──┴───────────┴─────┴───────────────┘附表三:高雄縣鳥松鄉○○路27號6樓之37號內扣押之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單位│附註 │├──┼───────────┼─────┼───────────────┤│ 1 │無敵CD-96快譯通 │1台 │ │├──┼───────────┼─────┼───────────────┤│ 2 │DFASHION廠牌手機 │1支 │已發還子○○。 │├──┼───────────┼─────┼───────────────┤│ 3 │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支 │ │├──┼───────────┼─────┼───────────────┤│ 4 │MP3 播放器 │1個 │ │├──┼───────────┼─────┼───────────────┤│ 5 │MP4 播放器 │1個 │ │├──┼───────────┼─────┼───────────────┤│ 6 │萬能扳手 │4支 │ │├──┼───────────┼─────┼───────────────┤│ 7 │各式鉗子 │5支 │ │├──┼───────────┼─────┼───────────────┤│ 8 │螺絲起子 │4支 │ │├──┼───────────┼─────┼───────────────┤│ 9 │各式扳手 │4支 │ │├──┼───────────┼─────┼───────────────┤│10 │砂輪機 │3台 │ │├──┼───────────┼─────┼───────────────┤│11 │酒精燈 │1個 │ │├──┼───────────┼─────┼───────────────┤│12 │夾鏈袋 │17個 │ │├──┼───────────┼─────┼───────────────┤│13 │玻璃吸食器 │7個 │ │├──┼───────────┼─────┼───────────────┤│14 │吸食器 │1個 │ │├──┼───────────┼─────┼───────────────┤│15 │吸管 │2支 │ │├──┼───────────┼─────┼───────────────┤│16 │各式手錶 │15支 │其中仿勞力士手錶1 支,已發還許││ │ │ │俊輝。 │├──┼───────────┼─────┼───────────────┤│17 │馬自達汽車鑰匙 │1支 │已發還午○○(含遙控器) │├──┼───────────┼─────┼───────────────┤│18 │各式包包 │13個 │ │├──┼───────────┼─────┼───────────────┤│19 │BENQ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四:高雄市苓雅區○○○路218號8樓內扣押之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單位│附註 │├──┼───────────┼─────┼───────────────┤│ 1 │吸管 │1支 │ │├──┼───────────┼─────┼───────────────┤│ 2 │玻璃吸食器 │2個 │ │├──┼───────────┼─────┼───────────────┤│ 3 │安非他命 │2小包 │ │├──┼───────────┼─────┼───────────────┤│ 4 │海洛因 │毛重0.5 公│ ││ │ │克 │ │├──┼───────────┼─────┼───────────────┤│ 5 │電子磅秤 │1個 │ │├──┼───────────┼─────┼───────────────┤│ 6 │黑色寶石 │1顆 │ │├──┼───────────┼─────┼───────────────┤│ 7 │金鍊子 │3條 │ │├──┼───────────┼─────┼───────────────┤│ 8 │K金鍊子 │2條 │ │├──┼───────────┼─────┼───────────────┤│ 9 │戒指 │3個 │ │├──┼───────────┼─────┼───────────────┤│10 │玉項鍊 │1條 │ │├──┼───────────┼─────┼───────────────┤│11 │音響DVD │4台 │已發還徐瑞勇。 │├──┼───────────┼─────┼───────────────┤│12 │音響主機 │2台 │已發還徐瑞勇。 │├──┼───────────┼─────┼───────────────┤│13 │電鑽工具 │1批 │ │├──┼───────────┼─────┼───────────────┤│14 │棉質手套 │7雙 │ │├──┼───────────┼─────┼───────────────┤│15 │手寫型錄 │1張 │ │├──┼───────────┼─────┼───────────────┤│16 │奶瓶吸食器 │1組 │ │├──┼───────────┼─────┼───────────────┤│17 │珍珠項鍊 │2條 │ │├──┼───────────┼─────┼───────────────┤│18 │珍珠手鍊 │1條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施柏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 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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