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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羅禮政蔡聰明陳欣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搶奪,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後開犯罪行為時尚未開始執行(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六一號「全虹通信廣場」敦煌門市部內,先向代理店長丁○○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迨丁○○取出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黑色之行動電話一支交其觀覽,並應甲○○之請求另取同型不同顏色之一支行動電話而交付選擇時,甲○○即趁丁○○不及注意之際,搶奪該二支行動電話得手,旋即轉身欲朝大門逃逸。丁○○見狀,為取回行動電話,及時向前拉住甲○○之衣袖,詎甲○○為防護贓物,竟當場與丁○○發生拉扯,並作勢欲將手持之行動電話朝丁○○丟擲,對丁○○施以脅迫。然因二人力量懸殊,甲○○遂掙脫而強取得手,並騎乘其預先準備在外、尚未熄火之機車逃離現場。其後甲○○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將其中一支黑色之行動電話交予其友黃國元(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使用,另一支行動電話則遺失。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在高雄市○○區○○路一一八號四樓查獲黃國元持有前開行動電話,循線查知係由甲○○交予使用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搶奪二支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惟否認曾對被害人丁○○施以脅迫,辯稱:當時因搶得之行動電話掉落地上,將其撿起後隨即衝出店門騎車離去,並未感覺被害人有將被告拉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綦詳,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我有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六一號全虹通訊廣場犯案,當時作案手法亦以購買行動電話為由,在店員將二支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交我選擇之際,我趁店員不備欲逃逸時,被店員拉住我的衣服,並且其中一支行動電話掉落,後來我在使力掙脫後撿起行動電話逃至機車處,騎車逃逸」等語不諱,另經原審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在場之店員張嘉雯,證稱:「有一男子不知其姓名,約二十出頭,來買手機,是丁○○和她接洽,那男的雙手拿手機要衝出去,被店長抓住。::那男的有否拿凶器我不知道,他有拿手機要打店長,因店長抓住他,他舉起手,店長手便放開,那男的便衝出去了::二隻手機被搶走,沒掉在地上::。」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再參以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編號第

五、六號兩張觀之,明顯可見被告與身著制服之女店員(僅見其背面)發生拉扯,而被告之右手肘更因店員之拉扯而由彎曲乃至伸直,且於拉扯過程中雙方始終彼此面對,是被告辯稱不知遭受被害人拉扯之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案外人黃國元所持有之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黑色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交付,業經被告及黃國元陳明在卷,該行動電話之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亦與「全虹通信廣場」敦煌門市部遭搶之行動電話序號相同,此有該店留存之行動電話出廠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與被害人當面對質,惟因該二人前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已當庭對質二次,而被害人亦已針對事發經過詳加陳述,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被害人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甲○○著手搶奪行動電話二支,得手後因店長丁○○拉住其衣袖欲奪回行動電話,被告為防護贓物,持行動電話作勢欲打丁○○而施予脅迫,致丁○○畏懼縮手,而讓被告逃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之刑論處。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搶得行動電話欲逃逸時,被害人丁○○與被告間隔有一櫃檯,且丁○○明知與被告力量懸殊,仍隔著櫃檯拉住被告衣袖處,顯係情急下為取回行動電話所為,應非基於逮捕而出手拉扯被告,衡諸上情,被告遭丁○○拉扯當時,被告應非基於脫免逮捕而係基於防護贓物之犯意,當場以作勢欲將手持之行動電話朝丁○○丟擲狀,對丁○○施以脅迫。又被告上開為逃離現場,作勢欲將手持之行動電話朝丁○○丟擲之行為,雖致丁○○心生畏懼而縮手讓被告逃逸,然經核被告該防護贓物之行為尚未達對被害人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之程度,應認係對被害人施以脅迫。原審就此部份認定,被告所為已違強暴程度及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云云均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因而心生警惕而知所收斂,猶執意行險僥倖,甘冒不法,價值觀念及守法態度至屬偏差,實有再加教化之必要。且其方當盛年,身體亦無缺陷痼疾,本可積極求職力圖上進,詎其捨此不由,反恃其力強而蹈犯刑章,難謂有何可資憫恕之餘地。又其於本件偵、審期間,仍存避重就輕之心,犯後態度至無可取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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