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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7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7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 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19-3號18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1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19-3號18樓,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後淨重0.396 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 月13日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396 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73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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