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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參佰個、天九骰牌拾柒支、號碼牌捌拾玖付、夾子參拾個、打火機拾貳個、紅包袋捌個及抽頭金捌佰柒拾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8 行之「天久牌」更正為「天九牌」,及第13行之「天九骰牌17個」更正為「天九骰牌17支」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14日起至同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甲○○前因賭博罪,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455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承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人聚賭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提供時間非長、被告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及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骰子300 個、天九骰牌17支、號碼牌89付、夾子30個、打火機12個、紅包袋8 個及抽頭金872 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7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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