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