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附表編號1 、2 、4 、7 、8 、9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 、2 、4 、7 、8 、9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4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固聲請併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5 、6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與上開各罪併定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分別在96年7 月12日、96年6 月21日及96年7 月18日,此有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佐,是該3 罪之犯罪時間顯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確定之後(該罪係於96年6 月18日確定),並不符合併合處罰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