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贓物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3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予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