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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判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判字第13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陳平如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86年至91年間係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雄市捷運局)人事室主任,被告乙○○、丁○○均原係上開捷運局人事室科員,分別承辦上開捷運局86年度之年終考成業務,聲請人甲○○原係上開捷運局秘書室主任。被告乙○○、丁○○均明知聲請人86年度考成係由捷運局局長於87年1 月20日召開年終考成委員會後才完成評擬,詎在上開捷運局「考成委員會資料四之(二)」及「會議紀錄決議一」,偽造「恭請局長考評」等語,被告丁○○又在上開捷運局87年6 月30日「87高市捷人字第2197號函說明五」登載不實之「本局辦理年終考成之程序向極嚴謹,全部人員均依法提考成會審議,經首長覆核,始告完成程序,杜員之考成仍依上述程序辦理並無例外,會中審議時委員皆無異議通過」等語。後因聲請人不服其85、86年度年終考成,於91年12月24日,在上開捷運局,向前來視察之監察院監察委員馬以工提出陳情,經馬以工當場要求被告丙○○提出85、86年度年終考成會議紀錄,詎被告丙○○未向檔案室調卷,逕提供偽造之考成會議紀錄。因認被告人3 人均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經聲請人提起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910 、309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提起再議,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4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爭議之高雄市捷運局86年年終考成作業,捷運局86年年終考成委員會係於87年1 月20日召開,而由該局87年5 月7 日87高市捷人字第1288號函說明三載明:「茲查台端86年之考成結果,係基於機關首長之考核權,在87年2 月24日於台端考成表總評欄位親評『缺乏行政及專業能力,無法溝通協調不易與人相處,爭功諉過,行為偏頗』,並核給69分在卷」。聲請人86年年終考成,係於87年1 月20日考成委員會召開後,始由局長於87年2 月24日逕行核定,即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 條之法定考績程序,監察院93年4 月20日(93)院台教字第0932400100號函後附之審查意見亦如是認定。雖該捷運局事後辯稱前揭函中說明三引述日期係核定日期,非初評日期,惟前揭捷運局87年5 月7 日高市捷人字第1288號函乃由承辦人員即被告丁○○簽稿,呈經人事室主任,捷運局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層層審核、簽章,判行始發出,該公函說明三之陳述,顯不致有誤而係事實陳述。又證人黃芳仁於89年12月28日偵查筆錄證述聲請人86年年終考成係陳永祥前局長個人考成,未經考成會審議就考列丙等。證人黃芳仁曾以電話分別向孫嘉陽副局長、市政府人事處處長鄭彥信查證,證實孫嘉陽副局長、人事室主任謝文柏,曾到市政府人事處處長室向鄭彥信請示,聲請人86年度考成係陳永祥局長個人評定考成,未經考成會審議就考列丙等。又捷運局人事室謝文柏主任於89年7 月9 日偵查筆錄證述86年年終考成會中有提示甲○○的考成資料,但沒有討論,又於89年12月28日證述孫嘉陽曾說聲請人86年度年終考成未經考成會審議,可證聲請人之86年考績考成作業確有違反法定考績作業程序。
㈢聲請人因對86年考成有所不服,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監察院經查察後,函示捷運局辦理是項考績作業程序上有未盡允當之處,請續辦見復,而據高雄市政府93年6 月2 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30025389號復監察院函說明三載述:「針對捷運局辦理是項業務於作業程序上似有未盡允當之處,業函請該局確實檢討改進,該局函復說明其86年年終考成案係經由2位承辦人(指被告丁○○、乙○○2 人)辦理,渠等確認前局長於87年1 月20日召開考成委員會前,即已完成杜員當年度考成表評擬以外,... 函內說明三引述日期係核定日期,非初評日期... 」。又該函文說明四載述:「就前揭未盡允當事項,本府前於本(93)年2 月4 日派員訪視該局承辦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指被告丙○○、丁○○),據渠等答稱,該局86年公務人員之考成,係經主管評擬(杜員則先經局長評擬)後,遞送考成委員會初核及局長覆核... 並無『於考成會開會後,由局長逕行決定』之情形,茲為期週延,特於本(93)年5 月20日再派員訪視當時該項業務另一承辦人(指被告乙○○),其亦確認杜員86年年終考成,局長之評擬分數於召開考成委員會前即已完成,嗣併其他人員之考成表提報考成會」。聲請人86年之考績考成作業係有違反法定考績作業程序,此係承辦捷運局全局人員考績作業之被告3 人明白知悉之事,則前揭高雄市政府覆監察院函中索引述被告3 人之陳述,被告3 人實有涉嫌使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
㈣被告丁○○於87年4 月20日就「有關本局秘書甲○○對其86年年終考成結果提出申訴,擬請由丙等改列為甲等乙案,簽請核示」之簽稿中特別註明「毋須經考成委員會審議」,顯可證明聲請人之86年年終考成確係未經考成委員會審議。再觀諸被告丁○○所承辦之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6年第6 次考成會議記錄中記載該次考成會議之召開時間係87年1 月20日8 時30分,並觀諸被告丁○○於該次考成會議後,隨簽請捷運局局長核示之簽辦文中顯示,局長係於該87年1 月20日17時15分核定捷運局之該次86年考績案,而捷運局其後於回覆監察院之函文中竟辯稱前揭87年5 月7 日87高市捷人字第1288號函說明三引述之87年2 月24日之日期係核定日期,非初評日期。其後捷運局向高雄市政府、監察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答復聲請人86年年終考成事宜時,均一再辯稱並無於「考成會後,始由局長逕行決定」之情形,益證捷運局亦已自知有違法定考績作業程序。
㈤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5年年終考成會議記錄,其出席人員甲○○之簽名涉嫌偽造。謝文柏89年12月28日於高雄地檢署偵查庭庭示之85年度年終考成會議記錄,用紙係B4白報紙,紙張數量1 張,格式係打字制式表格,並以手填寫開會資料,是影印本,被告丙○○於91年12月24日向監察委員馬以工所提示之85年度年終考成會議記錄,用紙係B4白報紙,紙張數量1 張,格式係打字制式表格,並以手填寫開會資料,是正本形式,非影印本,顯然現在存檔之十行紙正本已經過偽造並被更換。兩版不同之處其一為阿拉伯數字之1234,另一則為國字一二三四五六,明顯不同。又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6年第6 次考成會議記錄內主席孫嘉陽之簽名,與捷運局86年度年終考成案之簽辦文內之核(閱)簽欄下:嘉陽之簽名,顯有不同,且係同1 日(87年1 月20日)之簽名,益顯明該年終考成會議記錄涉嫌偽造。該2 份考成會議記錄,並沒有檔案室所加蓋頁數及頁碼之章,亦無於隔頁加蓋騎縫章,並不是存檔之正本。
㈦綜上所陳,聲請人85、86年度年終考成沒有經過捷運局年終考成會審議,被告丁○○、乙○○、丙○○等涉嫌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丙○○亦涉嫌提供不實之86年度年終考成會議記錄,混充檔案室存檔之正本,提示於監察委員馬以工,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丁○○、乙○○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30910 、309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4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7年3 月12日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於97年3 月19日委任陳平如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910 、30911 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分院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4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高雄地檢署函調高雄市捷運局員工乙○○於監察院審認該局辦理告訴人年終考成作業程序是否允當之訪談紀錄表,被告乙○○於訪談中答覆「本人任職於捷運局期間,係承辦考績業務,其作業均依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有關受考人分數向由單位主管評擬,再提考成委員會初核後,簽陳機關首長覆核。局長評擬部分亦然。86年亦按前揭作業程序辦理,其中,副局長、主任秘書、秘書等14人之考核表,確於考成委員會開會前即請局長完成評擬,惟因渠等多係考成委員,基於當事人迴避原則,爰渠等經局長評擬之分數,於會中伊始暫未揭示,惟告知委員如有意見或如擬審閱時,自可展現供渠等核議,然當年委員並無上開要求,且會議決議略以,以局長評擬之分數作為考成委員會初評分數。」有該訪談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聲請人曾指訴高雄市捷運局人事室主任謝文柏偽造85、86年度年終考成會會議紀錄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續字第406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謝文柏於該案偵訊過程係供稱:「開考成會,我們有唸出首長考成分數之人員職稱,沒有宣讀局長對該人員所打之分數,再作成決議以局長所打分數為分數,這是我們高雄市政府各局處之慣例,而且也根據考績法施行細則作為依據。」有該訊問筆錄可稽,顯見高雄市捷運局86年年終考成會議中,確有作成會議決議該局參加考成人員當中,副局長、主任秘書等14人係由局長考憑,並以局長考憑分數為該考成會審定之分數。被告丁○○負責該次考成會議之記錄工作,依上開決議事項製作會議記錄,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之情。
㈡聲請人雖認捷運局86年年終考成委員會係於87年1 月20日召開,惟其86年年終考成,係於87年1 月20日考成委員會召開後,始由局長於87年2 月24日逕行核定,可認其考成確未經考成委員會核定,被告丁○○卻簽辦函文敘明聲請人考成有依法提考成會審議,並經首長覆核等語,足認有登載不實之情。惟高雄市捷運局考成作業流程,係先經單位主管擬評後,提考成委員會初核,再簽呈機關首長覆核等情,業如前述,上開捷運局局長於考成委員會召開後,再於87年2 月24日核定聲請人考成等節,尚與前述作業程序初核、覆核之流程相符,僅該次考成會議記錄「恭請局長考評」字句表達有欠貼切,亦使人誤以為聲請人考成毋庸經過考成會議決議,由局長直接考評即可,然此應係被告丁○○文字表達造成誤解所致。況縱聲請人考成未由考成會初核,而係由捷運局局長於87年2 月24日親評及核定,惟此僅違背相關考績作業程序,因該局於87年1 月20日召開考成會議時,曾決議由局長考評之人員,以局長考評之分數為該考成會審定之分數,已如前述,是由形式觀之,該考成會仍有對該由局長考評考成之人員進行審議,僅審議結果作成以局長考評分數為考成會審定分數之決議,被告丁○○因此於簽辦公文(87年6 月30日87高市捷人字第2197號函)敘及聲請人考成依法提考成會審議,經首長覆核等語,難認主觀上有何登載不實之犯意。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意旨參照)。聲請人所指高雄市政府、高雄捷運局調查上開考成作業程序是否允當之過程,並非一經調查人陳述即有記載之義務,尚須為實質審查。被告3 人於受調查過程中均稱,聲請人考成係經主管(即局長)評擬,遞送考成委員會初核及局長覆核... 並無於考成會開會後,由局長逕行決定等語,尚與前開會議結論相符,難認有何陳述不實之情,且縱其等陳述係屬虛偽,因調查單位本有審查義務,亦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予以相繩。
㈢聲請人雖認上開考成會議記錄有多種版本,疑有偽造文書之嫌,惟其所舉謝文柏提出之考成會議記錄係影本形式,與被告丙○○提出係正本形式,兩版不同之處其一為阿拉伯數字之1234,另一則為國字一二三四五六;又其上聲請人及主席孫嘉陽之簽名均係偽造云云,均係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聲請另指訴高雄市捷運局前局長陳永祥、人事室主任謝文柏等人偽造85、86年度年終考成會會議紀錄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續字第406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經監察院於92年12月17日以92院台教字第0922400398號函覆聲請人查無所陳高雄市捷運局85、86、87年度年終考成會會議紀錄疑有偽造文書情事,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監察院函文足憑,本件確乏事證足認被告有偽造上開考成會議記錄之情,堪已認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確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認被告等人並無偽造文書犯行,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參以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亦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