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下午2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朱富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1 月30日零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89 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於同年月30日零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同年月31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口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