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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唐照明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紀聰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肆伍玖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肆叁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陸點壹零壹公克、驗後淨重陸點零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袋肆只及塑膠鏟子伍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19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1年6 月7 日假釋出監,復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 年8 月25日;再於9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96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街4 之1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3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淨重合計0.45 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430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6.101 公克、驗後淨重6.099 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4 只、塑膠鏟子5 支,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唐照明

  書記官 許珈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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