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65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緣設於高雄市○○區○○路415 號之信翔廣告企業行負責人曾琲喬(業經檢察官通緝),明知其已無力支付款項,竟於民國93年10月6 日、94年1 月26日,佯向「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購買大型噴墨繪圖機各1 臺,價金合計新台幣(以下同)95萬元,並簽發24張支票分期給付價金,未料信翔廣告企業行僅支付6 張支票,24萬5 千元後,自94年3 月30日起即拒絕再繼續支付款項,且避不見面。乙○○明知上開信翔廣告企業行購入之其中1 部大型噴墨繪圖機(機器序號:SG0000000K),係信翔廣告企業行以詐欺之手段所取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94年5 月間,以25萬元之低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晉龍」之男子買受,並放置在「昇彩科技有限公司」所承租之高雄市○鎮區○○路1 之33號倉庫內。嗣為免出售後為人發覺,竟再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足以識別該機器來源之上開機器序號變更為「SG38K24017號」後,再於94年6 月間,以32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三采企業社」,並交付上開機器序號已變更之繪圖機予三采企業社,足以生損害於宏通公司、三采企業社。嗣經「宏通公司」發現上開機器所在,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宏通公司之代理人甲○○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何明欽(昇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訊時之證詞。 ㈣證人蘇美玲(三采企業社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 ㈤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產品維修單、非法侵占設備所有權舉證、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機器照片、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機器照片光碟片。 ㈥信翔廣告企業行於密接之3 個月內,連續購入2 台大型噴墨繪圖機,且於購入第2 台繪圖機後僅兌現3 張支票,即不再付款,逃逸無蹤,旋將該購入之繪圖機,以低價販出,信翔廣告企業行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㈦被告以不相當之價格購入系爭繪圖機後,旋將繪圖機中之機器序號以偽造方式予以變更,被告此舉顯在隱匿該繪圖機之來源,是被告對於系爭繪圖機係贓物有認識一節亦堪以證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最低刑度等規定均有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當庭交付賠償金予告訴代理人,此有本院97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其有悔意,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亦受到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 1000 元 、20 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又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緩刑之規定雖有修正,惟依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至於被告偽造之機器序號,因繪圖機已交付買受人三采企業社,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