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下午4時 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殘渣袋肆個、塑膠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9 月19日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16 日 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旁加油站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路與四維北路路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5 支、殘渣袋4 個及塑膠吸管鏟子1 支,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