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下午4時 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因犯竊盜、恐嚇及93年間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1 年4 月、7 月確定,且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甫因減刑於96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6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30日),在高雄市旗津區○○○路之某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 月6 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同市三民區○○○路353號「小北百貨」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