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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李淑惠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稱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5 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89年3 月17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2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89年4 月8 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9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1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先送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上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者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2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簡字4641號、95年易字第288 號、95年訴字第2625號、及95年訴字第2736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10月及5 月,另經96聲減字第467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甫於96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38號住處廁所內,分別以混水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旁,因行跡可疑而為員警盤查,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王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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