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陳義富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零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街三十巷二號前,由陳義富提議,而丁○○提供自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乙支,交付陳義富竊取乙○○所有之車號P二-二四四二號自小貨車,丁○○則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二人共乘上該竊得之贓車離去。再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二人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經岡山鎮○○路十七之五號、同路十七之一號前,復共同竊得戊○○所有,放置在路旁屋側之鐵製窗片二面、鐵板二片,及甲○○所有之鐵板三片,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岡山鎮興北巷為警查獲,除起獲上述竊贓之自用小貨車、鐵窗、鐵板外,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乙支。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時,被告丁○○、陳義富自白上揭犯行,原審認為以刑事簡易程序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此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業據被告丁○○、陳義富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甲○○於警訊指訴各遭竊之情事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張附卷可按;此外,復有竊案現場蒐證照片四張及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乙支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陳義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同一,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事實欄認定扣案機車鑰匙乙支,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於理由欄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主文欄並未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不視尊重他人所有權,而觸犯法律,所竊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支,係被告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上訴及併案意旨另謂:丁○○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夥同呂姿旻、馮建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岡山鎮大鵬九村七十三號秦興發之住宅,以不詳之方法破壞門鎖後,入內竊取電視一台、熱水器一台、電動三輪車、瓦斯桶三桶、大型電玩一台、床墊一張、琉璃台一組等物,因認與前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證人馮建南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其證述:「該房屋是我乾媽秦衡玉的房子,她入獄服刑前二、三天拜託我幫她看房子,我之前曾與秦衡玉在那邊居住一個多月..後來該屋內的東西失竊時,我有向警方報案,我不知道是誰去偷的」、「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前二、三個星期我因另案竊盜交保回家後就發現東西被偷了」等語,且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公訴人所指之失竊之物,體積龐大,案發當日係於夏天,倘本件係由被告與呂姿旻、馮建南所竊取,則於被告身上理應會留下搬運傢俱後之情狀,如汗流浹背,或因傢俱所沾之灰塵弄髒身體等情,然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並未發現被告等人有搬東西之情狀(如汗流浹背、身體很髒)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即與常情不符。此外,並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訴人併案所指之犯行,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罪嫌尚有不足,故此部分自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竊盜行為間,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