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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樓之5
被告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0-1
               號10樓之5
             (另案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1年12月16日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3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4日因執行完畢出所,而於同年5月9
     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0日3時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
     縣大寮鄉○○村○○路10-1號10樓之5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
     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上揭時、地自被告所採集送│
  │  │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驗之尿液,經以 EIA酵素免│
  │  │對照表(代號:J-035號 │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確認檢驗後,其結果判定為│
  │  │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
  │  │                      │徵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二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 │
  │  │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及本件犯行係屬累犯之事實│
  │  │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表     │                        │
  └──┴───────────┴────────────┘
 二、被告甲○○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請論罪。再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健 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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