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莊珮吟
- 當事人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名、指印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4年1 月 26日入監服刑,於94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初某日12時許,因見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114 號之汽車保養廠大門未上鎖,復無人在內,遂趁機潛入該保養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辦公桌上之NEC 牌手機1 支(序號不詳)、皮包1 只,及身分證、駕照、信用卡、現金卡、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 月17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231 號之加油站內,因見駕駛車牌號碼ZA-0245 號自用小客車之乙○○下車查看加油情形,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車內右前座之皮包1 只及NEC 牌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前開乙○○所有之手機),得手後旋逃逸無蹤。 (三)丙○○竊得前開乙○○所有之手機後,旋萌生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6年4 月18日某時,攜帶該手機前去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1 號之「祥穩通訊行」(下稱前開通訊行),向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陳建成出示甲○○證件佯稱係甲○○本人欲出售該手機,繼在陳建成提供之讓渡合約書賣方姓名(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並捺印指印各1 枚,表明甲○○欲出售該手機之意思,進將讓渡合約書連同該手機交予陳建成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陳建成。 (四)復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 月22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371 號1 樓之「禎沁租書店」,趁店員丁○○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ELIYA 牌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前開丁○○所有之手機),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五)丙○○竊得前開丁○○所有之手機後,旋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6年4 月23日某時,攜帶該手機前去前開通訊行,向不知情之陳建成出示甲○○證件佯稱係甲○○本人欲出售該手機,繼在陳建成提供之讓渡合約書賣方姓名(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並捺印指印各1 枚,表明甲○○欲出售該手機之意思,進將讓渡合約書連同該手機交予陳建成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陳建成。 (六)嗣為警執行查贓勤務之際,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3.證人陳建成於警詢中之陳述。 4.卷附讓渡合約書2 紙(每紙均有被告偽造之「甲○○」署名、指印各1 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0960160373號鑑驗書1 份,及通聯紀錄等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五)之所為,則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讓渡合約書內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3 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犯罪時點迥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實行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為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而被告進為銷贓,復冒用甲○○名義與買方陳建成締結讓渡合約,使甲○○等人蒙受遭警查緝之風險,更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減各該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讓渡合約書上所偽造「甲○○」之署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各於關聯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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