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參肆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復因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8號裁定,就上開2 案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當場扣得海洛因4 小包(毛重1.3 公克)」更正為「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後淨重合計0.34公克,空包裝重合計0.56公克),及甲○○所有,供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一起施用之葡萄糖1 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