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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0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徐培元林蕙芳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44、18359 號),本院為協商判決如下:

主文

戊○○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戊○○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4 月26日入監執行,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戊○○見丙○○進入桃園縣中壢巿民族路2 段224 號「飛狗巴士」候車室內攬客,並要求已購票搭乘巴士之乘客退票轉搭其駕駛車號2905-KQ 號自用小客車(即俗稱之「白牌計程車」),而遭「飛狗巴士」之員工鄭佩娟出面制止,丙○○即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鄭佩娟,戊○○乃仗義直言稱:「一點小事情而己,不須要把人罵成那樣!」,丙○○竟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戊○○,致戊○○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手指挫傷、膝挫傷、指骨或趾骨中段或近端骨折(閉鎖性)等傷害,過程中戊○○所有之SAGEM 牌3020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BENQ牌CE 0682 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 號SIM 卡1 張)遂掉落其身旁之地面上,然戊○○並未察覺,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2 支行動電話,得手後離去現場(丙○○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為圖卸免上開傷害及竊盜刑責,先於94年4 月19日與戊○○相約在桃園縣中壢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洽商和解事宜,並達成丙○○賠償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協議,並約定隔日(即94年4 月20日)再處理簽訂和解書及給付賠償金,嗣於94年4 月20日近中午時,丙○○邀同不知情之乙○○、甲○○一同開車至桃園縣中壢交流道附近搭載戊○○(由乙○○駕駛,甲○○坐於副駕駛座,戊○○及丙○○則同坐在後座),並共同前往不知情之丁○○任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35 號「非凡中古車行」簽訂和解書及給付賠償金,途中丙○○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戊○○於上開竊盜案件開庭時,就該竊盜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來源等事項,證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其要賠償丙○○受傷而交付丙○○云云等虛偽陳述,戊○○受丙○○上開教唆後,亦明知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並非其因賠償丙○○而交付丙○○,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7 月25日下午2 時2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本院上開94年度訴字第444 號案件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丙○○上開案件選任辯護人行主詰問時,虛偽陳述:「(被告為何會拿走你的2 支手機?)他要我賠他。」、「(賠什麼?)賠他受傷的部分。」云云,足以影響上開竊盜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嗣於該案公訴檢察官行反詰問時,發覺戊○○供詞反覆並加以詰問後,戊○○即於該案該次審理期日中坦承偽證犯行(丙○○涉犯教唆偽證部分,另行審結)。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戊○○之自白。

(二)證人鄭佩娟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4 號案件94年7 月25日審理期日之證述。

(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案發現場及起獲贓物之照片共12 張。

(四)卷附和解書1 紙。

(五)卷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4 號案件94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六)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17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謝至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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