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沒收銷燬之,編號⑤所示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與編號②至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沒收銷燬之,編號⑤所示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93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2 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12月9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21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街90號3 樓租屋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88號前遭警盤檢查獲,除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3 包外,繼而循線前往上址扣得如附表編號⑤所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 組。
二、上揭事實,業有姓名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與編號⑤所示吸食器1 組等物品可資憑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 紙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捌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以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編號⑤所示吸食器1 組則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以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依據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64│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 ① │5 公克、檢驗後淨重0.629 公克)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段沒收銷燬之 │ ├──┼──────────────────┼────────────┤ │ 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3.358 公克、驗後淨重3.356公克) │ │ ├──┼──────────────────┼────────────┤ │ 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3.393 公克、驗後淨重3.391公克) │ │ ├──┼──────────────────┼────────────┤ │ 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3.38公克、驗後淨重3.378公克) │ │ ├──┼──────────────────┼────────────┤ │ │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 ⑤ │吸食器1組 │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