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97年度偵字第1411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95年度簡字第5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於9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仍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通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定期採尿送驗而查獲。 ㈡又於97年5 月12日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位於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小港區○○○○路、高坪8 路口之材料堆 置場,因見該址置有貨櫃並未上鎖,遂頓生貪念,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圓形鋼管材料1 批(總重約214 公斤、市值約新台幣4066元)既遂,隨後並先行載運部分鋼材前往高坪11路旁草堆藏放,惟於同日16時許再次前往上址搬運所竊剩餘鋼材之際,旋遭員警當場逮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先後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簡坤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6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4 月2 日檢驗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俱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全部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