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第41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復因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於」更正為「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8號裁定,就上開2 案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高雄縣林園鄉中門村之海邊」;「當場扣得其與謝順源(另案偵辦)所共同持有之海洛因5 小包(共毛重1.0 公克)」更正為「當場扣得其與謝順源(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同持有、預備供渠等施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犯罪事實㈡之「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97年5 月3 日19時0 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至被告同時遭追加起訴之涉嫌於97年5 月3 日19時0 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76 公克) │1 包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99 公克) │1 包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85 公克) │1 包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95 公克) │1 包 │ ├──┼─────────────────────┼────┤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97 公克) │1 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