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9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97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0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10月13日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王淑娟 通 譯 張鈴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 月23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執行後歷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其殘刑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14日上午,在其高雄縣大寮鄉○○村○○街39巷2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2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455 巷10弄8 號布拉格咖啡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淑娟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