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吳金芳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2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97年度偵字第1993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93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 ㈠、詎乙○○仍不知悔改,自94年9 月21日起,受甲○○(原名袁先誠)委託,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23號1 樓「圓滿人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滿人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甲○○負責實際業務。乙○○明知其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仍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啟豐」、「阿裕」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渠四人明知圓滿人生公司與亞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110 巷2 號3 樓,以下簡稱亞東公司,更名前為:星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翔超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安平區○○○街46號1 樓,以下簡稱翔超公司)及敏盛企業工程行(址設高雄縣林園區○○村○○路○段14號1 樓,以下簡稱敏盛工程行),於94年11、12月間及95年2 月間,實際上並無實體銷貨交易之行為,仍由甲○○陪同乙○○前往稅捐機關申領圓滿人生公司統一發票,再由甲○○交付圓滿人生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裕」之成年男子,任由「阿裕」與「蔡啟豐」於94年11、12月間及95年 2月間,連續虛偽開立金額、稅額、票號、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予亞東公司、翔超公司及敏盛工程行,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方式,幫助亞東公司、翔超公司及敏盛工程行合計逃漏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2905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㈡、又甲○○、乙○○續承上開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有全弘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171 號2 樓之7 ,以下簡稱有全弘公司)、敏盛工程行,於94年11月間,實際上並無實體銷售交易之行為,然盛敏工程行竟虛偽開立銷售額金額49萬3500元(稅額則為24, 675 元,合計發票金額為518175元)、字軌號碼J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有全弘公司,渠等為掩飾此情,乃先由甲○○陪同乙○○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開立以圓滿人生公司為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甲○○保管存摺、印章等資料,復由甲○○於95年3 月2 日某時許,自圓滿人生公司上開分行帳戶內,提領70萬元,旋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中之51萬8175元,以有全弘公司名義匯入敏盛工程行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偽作有全弘公司與敏盛企業行間交易資金證明,用以虛偽表示有全弘公司支付貨款予敏盛工程行,而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復再於同日,由乙○○、「阿裕」將上述存入敏盛工程行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有全弘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梅鈴、朱寶慧、蘇秋輝、黃麗華、陳文慶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敏盛企業工程行之存提款資料、圓滿人生公司存款匯款單、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匯款申請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圓滿人生公司卷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海佳國際有限公司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4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3 月27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16094號函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3 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0918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30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按: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關於身分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刑其刑」,修正前則無此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⒎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且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啟豐」、「阿裕」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行為間;被告二人與「阿裕」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啟豐」、「阿裕」,雖非名義上之商業負責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與被告乙○○以共犯論。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乙○○前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93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素行非佳,業如前述,被告甲○○之素行狀況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共同以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及其他方法,不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甚有不當,嚴重損害稅捐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幫助逃漏稅捐金額之情節,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均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乙○○係累犯,依刑法第74條規定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被告甲○○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緩刑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前揭所為破壞國家稅收制度,應知警惕,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前,裁判時間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見解,應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統一發票號碼 │發票時間 │發票之銷售金額(不含稅額)│營業稅額│發票總金額│ 買受人名義 │ │ ├──┼───────┼──────┼─────────────┼────┼─────┼──────┤ │1 │JU00000000 號 │94年11月14日│423000 元(以下單位均元) │21150 │444150 │星惠生化科技│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現更名為:│ │ │ │ │ │ │ │亞東公司) │ ├──┼───────┼──────┼─────────────┼────┼─────┼──────┤ │2 │JU00000000 號 │94年11月24日│540000 │27000 │567000 │同上 │ ├──┼───────┼──────┼─────────────┼────┼─────┼──────┤ │3 │JU00000000 號 │94年12月12日│141000 │7050 │148050 │同上 │ ├──┼───────┼──────┼─────────────┼────┼─────┼──────┤ │4 │JU00000000 號 │94年12月22日│468300 │23415 │491715 │翔超公司 │ ├──┼───────┼──────┼─────────────┼────┼─────┼──────┤ │5 │JU00000000 號 │94年12月26日│430500 │21525 │452025 │同上 │ ├──┼───────┼──────┼─────────────┼────┼─────┼──────┤ │6 │KU00000000 號 │95年2月 │595000 │29750 │624750 │敏盛工程行 │ │ │ │ │ │ │ │ │ ├──┼───────┼──────┼─────────────┼────┼─────┼──────┤ │7 │KU00000000 號 │95年2月 │578000 │28900 │606900 │同上 │ ├──┼───────┼──────┼─────────────┼────┼─────┼──────┤ │8 │KU00000000 號 │95年2月 │479500 │23975 │503475 │同上 │ ├──┼───────┼──────┼─────────────┼────┼─────┼──────┤ │9 │KU00000000號 │95年2月 │490000 │24500 │514500 │同上 │ ├──┼───────┼──────┼─────────────┼────┼─────┼──────┤ │10 │KU00000000號 │95年2月 │488600 │24430 │513030 │同上 │ ├──┼───────┼──────┼─────────────┼────┼─────┼──────┤ │11 │KU00000000號 │95年2月 │618800 │30940 │649740 │同上 │ ├──┼───────┼──────┼─────────────┼────┼─────┼──────┤ │12 │KU00000000號 │95年2月 │459900 │22995 │482895 │同上 │ ├──┼───────┼──────┼─────────────┼────┼─────┼──────┤ │13 │KU00000000號 │95年2月 │98400 │4920 │103320 │同上 │ ├──┴───────┼──────┼─────────────┼────┼─────┼──────┤ │合計金額 │ │0000000 │290550 │0000000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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