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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20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15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2 月3 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94年間同因施用毒品,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本院94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涉犯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4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彌陀鄉○○路西二巷1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0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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