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4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由本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16號、91年度訴字第36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及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4641號、95年易字第288 號、95年訴字第26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7 月、5 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6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9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267 號「太平洋遊藝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在同一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上揭遊藝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29 公克、驗後淨重0.022 公克),及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