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三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藥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藥事法、傷害罪等前科多次,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二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繼之於八十九年間再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九0號案件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但丙○○規避執行,經通緝於緝獲後送監執行並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刑之執行完畢。
二、詎丙○○復夥同丁○○共同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零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街三十巷二號前,由丙○○提議,著由丁○○提供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乙支,交付陳某下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P二-二四四二號自用小貨車,丁○○則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二人共乘上該竊得之贓車離去。復於(二)同日零時三十分許,二人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經岡山鎮○○路十七之五號、同路十七之一號前,復共同徒手搬動竊得被害人戊○○所有,放置在路旁屋側之鐵製窗片二面、鐵板二片,及被害人甲○○所有之鐵板三片,得手意圖變賣圖利。旋於同日一時二十分許,在岡山鎮興北巷為警查獲,起獲上述竊贓之自用小貨車、鐵窗、鐵板外,並扣得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乙支。(另查扣之L型板手非攜帶行竊之工具,不另宣告沒收)。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審理時,被告丙○○、丁○○自白上揭犯行,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為以刑事簡易程序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右揭事實業據:1、被告丙○○、丁○○均坦承不諱,核彼等自白悉相符;2、經被害人乙○○。戊○○、甲○○於警訊指訴各遭竊之情事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張附卷可按;3、復有竊案現場蒐證照片四張及被告自承所有供行竊工具之鑰匙乙支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同一,復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有犯前開各項犯罪紀錄,最近一次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此經被告丙○○供明在卷,並有該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該被告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支,係被告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