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59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0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另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此部分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與前開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3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06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以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2 月4 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安路口,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