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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7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9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誠貴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4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誠貴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丙○○、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各應向國庫繳交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丙○○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5 號2 樓之誠貴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與友人乙○○均明知廢電話線、廢電腦線及廢印刷電路板等物,在貯存、清除階段係屬一般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及丙○○、乙○○、誠貴有限公司,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惟意在收購廢電話線、廢電腦線及廢印刷電路板轉售至大陸地區牟利之丙○○、乙○○,猶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乙○○自95年6 月間某日起之同年9 月初某日止,反覆、延續向高雄縣、市一帶之廠商購入廢電話線、廢電腦線及廢印刷電路板等物,並均清除載運至乙○○前向某不知情友人所借用之大發工業區廠房貯存,至累積貯存至相當數量後,再於95年9 月8 日將前述收購而來之廢電話線、廢電腦線及廢印刷電路板等物,夾藏於已裝有工業電扇及零件之2 只貨櫃內(編號分別為FSCU0000000 、YMLU0000000 號),並由張鴻淪已成櫃有限公司名義委請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清除載運至集中查驗站後,另委由不知情之銘毅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銘毅公司)報關員吳俊宏繕製編號BE/95/Y814/4052 號出口報單,持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報關,申報出口工業電扇及零件一批至大陸地區。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海關人員抽驗發現前述2 只貨櫃內均夾藏廢電話線、廢電腦線及廢印刷電路板等廢棄物(在輸出入境階段係屬有害廢棄物),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證據:

1.被告兼誠貴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

2.證人即銘毅公司報關員吳俊宏於偵查中之陳述。

3.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編號BE/95/Y814/4052 出口報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高雄關稅局處分書、高雄關稅局違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退關出倉通報單暨附件資料、高傑電線電纜粉碎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暨附件裁處書等影本各1 份,及廢電話線、電腦線、廢印刷電路板照片影本2 張。

三、本件被告兼誠貴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及被告乙○○均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㈠被告誠貴有限公司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減為罰金10萬元之宣告;㈡被告丙○○、乙○○願各受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均諭知緩刑3 年,並各應向國庫繳交10萬元之宣告。經核被告誠貴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負責人因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被告丙○○、乙○○所為,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院經核前開協商合意內容,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記應注意事項:《刑事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第2 項第3 款、第3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事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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