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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壹伍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0月19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4、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5年4 月27日入監服刑,於96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14時1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30 之7號4樓 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6年12月26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輜汽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50公克,檢驗後淨重0.138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 份。

3.扣案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50 公克,檢驗後淨重0.138 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係屬3犯〔以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之後又2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迭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俱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50 公克,檢驗後淨重0.138 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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