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1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附1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1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貳玖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貳玖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26日釋放執行完畢;另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4月26日入監服刑,於96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猶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4日晚間某2 時點,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09 巷18弄8 號附1 之住處內,分別以點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10月15日20 時3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91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05 公克,檢驗後淨重0.094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297 公克,檢驗後淨重0.295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