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弘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弘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 ;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 ;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下稱第三案) ;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四案) ,上開第一、二、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四案接續執行(聲請書認上開案件均經定應執行刑後合併執行,應予更正),於99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月19日,而於100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0日11時16分許為觀護人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聲請書載為於103年6 月8 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嗣於103 年6月10日11時16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邱弘毅固坦承上開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於103 年6 月8 日21時許去鳳山區青年路二段友人住處時,他們在吸食安非他命,整個房間煙霧瀰漫,因此才吸食到煙霧云云。惟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此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
㈡查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11時16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中心103 年6 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憑。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11時16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可能係他人在其周圍吸食毒品而受影響云云,惟此辯詞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準此,如係偶然在狹小密閉空間內,不慎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產生之毒品煙霧,因非刻意施用,縱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鑑驗有毒品代謝物殘留反應,亦多呈現未達閥值標準(即陰性反應)或驗出毒品濃度極低之情形。惟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4050ng/ml 、安非他命980ng/ml,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實無如被告所言係以二手煙方式誤食而仍有前開高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足認其此部份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基此,應認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其確於103 年6 月10日11時16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本件聲請書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3 年6 月8 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此既經被告否認,卷內復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為本件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應係於前述所載之期間內,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5年4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受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科刑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仍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